(2010)浙金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厅、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甲与义乌市××××厅、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厅,季某某,义乌市××××厅、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朱甲,王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厅,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季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原审第三人王丙。上诉人义乌市××××厅、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甲、原审第三人王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2月24日,第三人邀请原告到被告义乌市××××厅商谈为第三人朋友经营的产品在公交车上做广告宣传事宜。当原告和同事先行来到义乌市××××厅门口停放车辆时,义乌市××××厅的迎宾员向某为停车问题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在拉扯过程某,向某持对讲机砸向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被摘除,右眼视力下降的严重后果。向某是义乌市××××厅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某致原告损害,应由义乌市××××厅承担赔偿责任。义乌市××××厅是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的季某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季某某也应某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受第三人邀请而受伤的,故第三人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义乌市××××厅及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1.6元、误工费47598.7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272724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96元、眼镜980元、鉴定费2040元、鉴定拍照费40元、住宿某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04767.75元;由第三人王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义乌市××××厅辩称,(一)本案中因向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在拉扯过程某,向某持对讲机砸原告左眼而造成原告左眼受伤被摘除,右眼视力下降的后果,向某是义乌市××××厅的迎宾服务员,其工作职责是帮助来义乌市××××厅消费的顾客停车泊位,其雇主义乌市××××厅并没有授权、指示、示意向某用对讲机砸原告的左眼,所以向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厅无关。(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实际损失不合理,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及误工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被告季某某辩称,义乌市××××厅是一家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季某某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季某某的起诉。原审第三人王丙未作陈述。原判认定,原告朱甲系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2月24日,原告朱甲等人将汽车停放在被告义乌市××××厅门口时,与义乌市××××厅的迎宾服务员向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在拉扯过程某,向某用手持的对讲机砸向原告朱甲的左眼处,造成原告朱甲左眼损伤。当日,朱甲被送入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义乌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月25日,朱甲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2009年3月9日出院,后随诊。经治疗,原告朱甲的左眼被摘除,并致右眼视力下降。朱甲治疗损伤所花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5421.60元。2009年6月9日,原审法院以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向某现正在服刑。2009年6月11日,原告朱甲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6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一)朱甲左眼破裂至左眼球摘除,右眼低视力i级,构成五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被鉴定人目前左眼义眼植入术后,由于义眼磨损等原因,建议每5年更换一次,按照市场价格,每次需3000一5000元,左上眼睑皮肤疤痕需作祛疤治疗,为预防右眼交感性眼炎的发生,需定期复诊,上述费用建议给予5000元。(三)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四)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申请对朱甲的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天数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指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一、朱甲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前一次定残日前一日止;三、朱甲医疗费中2张、浙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等所载收费项目无法认定系用于治疗其损伤,其余为对因对症治疗。2010年3月1日,浙二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发票中的“朱乙”更正为“朱甲”,确系朱甲在该院治疗眼睛的费用。另查明,原告朱甲因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发给朱甲的奖金是因为原告所在单位用朱甲伤前的加班、值班及超时工作作为抵扣部分病假,根据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朱甲的加班、值班、超时工作时间签到表,朱甲加班、值班、超时工作抵扣病假的时间为12天20小时。再查明,原告与王丁于1999年3月5日生有一子朱丙、朱甲的父亲朱丁系退休职工,其母亲丁某某生于1946年3月3日,居民,无固定生活来源。朱丁与丁某某生育朱甲兄弟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义乌市××××厅系季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季某某应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故季某某的被告主体适格。向某向系义乌市××××厅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安排原告等人车辆停车泊位)即在执行职务中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并致伤原告,义乌市××××厅依法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结合以上赔偿项目,原告朱甲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5421.60元,加班、值班抵扣因伤病假而减少的合理收入,原审法院酌定3900元,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交通费(含陪护人员)649元,住宿某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45.68元/天×30天=1370.4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年×60%=272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74元(分两项:丁某某的扶养费为16年×15158元/年÷3=80842元,朱丙的扶养费为8年×15158元/年÷2=60632元),残疾辅助器具眼镜二副980元(因右眼视力下降及左眼装饰所需),更换义眼12000元(赔偿20年,每五年更换一次,首次植义眼的费用已计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拍照费40元,以上合计465607元。鉴于纠纷的发生原告朱甲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原告朱甲自负合理费用10%。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工作、生活上的极大不便,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予支持。原告朱甲的父亲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对其父亲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朱甲的损伤与第三人王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第三人王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厅赔偿原告朱甲医疗费25421.60元,加班、值班抵扣因伤病假而减少的收入3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49元,住宿某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272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拍照费40元,合计465607元中的90%,即419046.30元。二、被告义乌市××××厅赔偿原告朱戊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季某某对被告义乌市××××厅上述不足赔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朱甲负担937元,由被告义乌市××××厅、季某某负担258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义乌市××××厅、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具体说明某某不客观、不科学之处,没有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还是参照了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于法于理不符,应该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对被上诉人的有关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朱甲的损害是由于向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向某致被上诉人损害的犯罪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向某的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某是义乌市××××厅的迎宾服务员,他的工作职责是帮助来消费的顾客停车泊位,作为他的雇主义乌市××××厅并没有授权、指示、示意向某用对讲机砸向被上诉人的左眼,所以向某的行为属于向某个人行为,与上诉人义乌市××××厅、季某某无关。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即使上诉人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某担的额度过高。1.丁某某的扶养费应为16年×15158元/年÷3×60%=48505元。2.朱丙的扶养费应为8年×15158元/年÷2×60%=36379元。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72724元过高。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5.重新鉴定中朱甲医疗费中2张、浙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所载收费项目无法认定系用于治疗相关损伤,因此这部分医疗费应扣除。6.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也存在较大的过错,被上诉人10%的责任认定过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甲答辩称,一、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合理的。二、向某打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打人的是义乌市三山娱乐厅的职工,事发时,他是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也是在工作地点以及他也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某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因此,他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当中致人损害的话,其工作单位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金额标准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四、被上诉人只是发生了几句口角,并无主要的过错,主要的责任是在上诉人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丙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某是义乌市××××厅的员工及向某的打人行为是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各方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向某将朱甲打伤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判断:员工的行为有无单位授权或指示,或者没有单位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时,员工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在外在形式上是否具有一致性或与履行职务是否有内在关联性。本案中,其一,没有证据表明向某打人得到了义乌市××××厅的授权或指示,朱甲也没有此方面的事实主张。其二,向某的工作是迎宾员,主要职责是引导客人停车泊位,事发当时车已停好,向某的职责已经结束,但是双方还是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最终导致朱甲受重伤,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向某的打人行为基于自身的犯罪故意,有一定的突然性与不可测性,其行为不符合上诉人的利益期待,也并非是完成其职责的客观需要,与职务行为没有内在关联性,与职务行为在外在形式上更不具有一致性。所以,向某的打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但是,考虑到事发当时的特殊情境,向某毕竟是义乌市××××厅的员工,义乌市××××厅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之责,停车问题是事发的起因,朱甲是去义乌市××××厅消费,故从受益人的角度出发,由上诉人适当补偿朱甲的损失较为公平,即朱甲的合理损失,因自身存在的过错,由其自担10%;由上诉人补偿50%;剩余部分损失,朱甲可向侵权人向某要求赔偿。上诉人要求对朱甲的伤残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向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二、由义乌市××××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朱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5607元的50%,即232803.50元;三、季某某对上述第二项中义乌市××××厅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朱甲负担524元,由义乌市××××厅、季某某负担3000元,保全费520元,由义乌市××××厅、季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朱甲负担524元,由义乌市××××厅、季某某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