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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左右,被告黄某某因缺少资金向我朋友借款3万元,并由我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三方经协商,我朋友把该债权转让给我,为此,黄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到2010年3月7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按期归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黄某某的妻子,出具借条时又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但此借款和我妻子无关。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王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述一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该债务系被告黄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