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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国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平。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平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上海铁路局杭州机务段3幢206室,采用踢门、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屋内,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192元。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尹家坝路西39号101室,采用将木棒从窗户伸入把包勾出来的方法,从被害人严某家窃得人民币1100元。3、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缸甏弄1幢203室,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许前某,窃得人民币39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80.5元)。4、2010年2月7日晚,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南落马营42号,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乙,窃得人民币1500元。5、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38号,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奥菲服装店内,窃得人民币14000元。6、2010年2、3月间,被告人郑国平先后三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九曲营小区27幢304室,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潘某、杨某乙等人的租房内,共计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7、2010年3月9日晚,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禹航路755-6号,采用插卡开锁和砸玻璃等方法进入被害人吴寿某,窃得人民币110元。8、201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禾丰路70号,采用砸破玻璃后钻入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俞峰某的雅芳专卖店内,窃得人民币6400元。9、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尹家坝路西9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樟某,窃得手机1部。10、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史家埭路86号,采用砸破玻璃后钻入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边坚某的秋菊面馆,窃得人民币1700元。11、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国平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大众弄2幢1单元101室,采用砸破玻璃后钻入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赖光某,窃得人民币100元、黄金手链1条、玉1块。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539元。12、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皇塘路,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开设的利宾饭店内,窃得人民币260元。1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平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庙南弄34号,采用砸破玻璃后钻入的方法进入被害人XX某的发色宣颜理发店,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综上,被告人郑国平共计盗窃作案15次,窃得赃款、部分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3781.5元。另查明,被告人郑国平因涉嫌上述第11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严某、许某、陈某丙、潘某、杨某乙、吴某、俞某、马某、边某、赖某、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平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国平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