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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钟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上海××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钟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上海××车××队,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孙某某。被告:上海××车××队。住所地:上××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甲。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钟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人××海××司)、被告上海××车××队、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海××司,被告上海××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2009年3月3日21时0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厂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该路段停车穿雨披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8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7月19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市志源司甲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车××队,并在被告人××海××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程某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程某某赔偿,被告上海××车××队负连带责任,而被告人××海××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31208元、护理费639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其它费用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1800.90元。由被告人××海××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车××队、被告程某某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海××司答辩称:一、请法庭核对交通事故认定原件,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资格,如认定书复印件与原告不一致且其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则被告人××海××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与原件核对,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在核对一致的前提下,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数额,原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15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没有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没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身份信息应为农村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无鉴定且未发生。被告上海××车××队未作答辩。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过程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有意见,被告在质证时一并陈某某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费用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需用品的费用94元。3.病历2份及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3份及输血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821.90元。5.交通费发票178份,证明原告治伤所花的交通费用合计2221元。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十级及误工护理时间。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8.保险单、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车××队,并在被告人××海××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伤所需休息时间的事实10.后续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还需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生所写的病历不是很清楚,请法庭审核;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很多发票没有日期,有日期的发票是原告的住院日期,所以不予认可,有些发票是同一辆车的且是连号的,被告愿意承担500元,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6、7、8,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程某某没有异议,但是机动车被保险人不是被告上海××车××队;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等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程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湖市中医院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清单,被告程某某支付的费用,所以清单在被告程某某处。2.收条1份,证明被告上海××车××队支付给原告1500元。3.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程某某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8186.30元。4.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支取单4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在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这20000元原告已到交警队领出,并用于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人××海××司、被告上海××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其他生活用品费用的收据,被告程某某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用发票的某些出具主体及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认定其中的800元;证据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治疗所在医院对原告的休假情况作出的证明,应予认定;证据10,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3月3日21时0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新线5km+600m新埭百黎服装厂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上述地点停车穿雨披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甲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6392元、误工费3120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其他费用94元,合计70279.90元。事故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8186.30元,被告上海××车××队已支付原告1500元。另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汽车杨浦一队,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862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海××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向人××海××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且适用同一限额,被告人××海××司应在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271.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92元、误工费3120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3314元,上述两项合计68585.90元。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85天,住院期间应有人护理,故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比较合理,可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交通费为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伤残,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需要营养补助,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69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车××队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程某某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694元中扣除被告上海××车××队已支付原告1500元,尚余194元应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上海××车××队共同赔偿。由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过原告38186.30元医疗费,而本案被告人××海××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人××海××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未用尽该限额,故被告人××海××司应另行支付14728.10元医疗费用给垫付该费用的被告程某某,其他的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上海××车××队共同赔偿。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本案中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685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程某某和被告上海××车××队共同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钟某负担6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