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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清、王奇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卫清,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5736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卫清,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奇奇,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丰县赵庄卫生院朱陈村卫生室职员,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华,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吴长皊,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江宜清,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卫清、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张运海,被告王奇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卫清偿还借款本金49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对被告王卫清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卫清经被告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担保,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11年8月15日,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早已经过,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四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四位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位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卫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被告王卫清 担保人 被告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5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0年9月9日 借款到期日 2011年8月15日 借款利率 月利率9.9‰ 逾期利率 无约定 还款方式 原告陈述还款方式应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王卫清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未偿还借款利息。 借款用途 购电动车配件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曾向五被告催收,但被告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辩称原告未向其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丰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卫清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卫清、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卫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自愿为被告王卫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已经过,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奇奇、王青华、吴长皊、江宜清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卫清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9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卫清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员  姜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