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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借款利息未支付,故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写下一份确认书,确认截止2009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22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签名的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22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了二笔款,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月利率均为9%。后20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这份确认书是原告按月利率9%计算出利息写好内容后,叫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当庭提供了一份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月利率为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利息是按月利率9%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222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9%计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涂某某借款利息12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涂某某借款利息12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提出借款月利率为9%,属高息,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利息1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