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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电源有限公司,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长兴××××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及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某某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于2010年4月离职,到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经同意和利用总经理职务,擅自向原告借款902000元,现被告葛某某已离开原告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理应还清欠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未予以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某归还欠款902000元及利息71968.3元(从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算至2010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70万元属实。第二笔75000元是天津康鹿电瓶厂与原告之间的质量纠纷诉讼,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属于正常开支。其余的借据都为被告出差的开支,大部分已经发票核销,部分没有报销的,也当属正常业务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70万元借款上的利息是原告方单方面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其他借款时正常业务开支不应计息。70万元中的375836.72元已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在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70万元可以计算利息,但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2009年12月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为购房临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3、2009年2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公司对被告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罚款;4、借据八份,证明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发出的催讨欠款的律师函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借据上的计息内容是原告单方面添加的,被告并未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已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主张罚款已经向天津康鹿公司收取,已经收支平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4中的7份借据,仅对2009年1月21日的借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已打入李思远账号。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所借购房款中的375836.72元已经归还;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借款的7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已经归还了375836.72元,尚余324163.28元没有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已提供反证,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庭审中已经查阅了相关的原始凭证,证明原告的该笔收支已经平衡,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房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归还其中的375836.72元,剩余324163.28元未予归还。2009年2月10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支某某司对其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处罚。后被告以业务和出差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支157000元,但均未提供发票进行核销。后被告离开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给予了回函,但借款至今仍为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截止判决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163.28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5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481163.28元×0.00021×27天=2728.2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75000元借支款,应当由被告葛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采用先借支,再用天津康鹿电瓶厂的相等数额的赔偿款来填补的方式,虽从账面反映已收支平衡,但被告实质并没有实际缴纳该款项,故被告仍需承担借款返还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借款556163.28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28.20元,合计人民币55889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原告长兴××××电源有限公司承担6727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6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