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因性格不合而极少交流,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1年3月,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时,与租住邻居的贵州男子走了,好几年没有回家。经了解,被告与贵州男子已生育一男一女。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且被告与别人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被告承担一半。原告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夫妻双方于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一子,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