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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限公司,付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某某与××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付某某在工作中虽确有多次贴错产品标签的行为,但××有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付某某的失误造成了实际损失或其他危害,该公司的《员工手册》亦未规定对贴错标签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有限公司仅依据其《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2.8.11项规定,即”公司认为应当给予行政记过的行为”,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13日给与付某某两次行政记过处分。该项规定显然过于宽泛和随意,赋予了用人单位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处分权利。××有限公司依据该项规定在短期内对付某某同一类失误连续作出两次行政记过处分,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因此,××有限公司解除与付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令××有限公司支付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限公司关于无须支付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巧(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