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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甲、张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4月22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张甲、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5日,依法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张甲、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天安路拆建户,原、被告为东西相邻的邻居。按象山县建设局的规定,拆建户可分墙建房或共墙建房。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共墙建房,但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只得自己将东首墙向西移30厘米,按分墙建房。待原告将钢筋基础放好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共墙建房,原告经考虑后予以同意,被告只能按原告的建筑方案进行“搭建”。此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建造的方案予以协商,并确定了相关的方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背“搭建”原则,多次无故改变方案,原告对此予以退让。在斜盖屋面时,被告提出要“稻桶扑”盖顶,中墙北端也要排水,原告依其要求。原告在浇墙柱时,被告张乙将原告已经弯向西的二根柱筋清除,拆除吊机而干扰原告的施工,并殴打原告。被告硬要把共墙偏北段砖砌到原告一侧,并把瓦片盖到水沟中心,并且由被告张乙亲自动手,致使原告实施大半的方案无法完工。原告认为,原告自始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再迁就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现在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及割除越界建筑物,并赔偿原告因建房受阻的损失2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测绘费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天安路延伸工程拆建户。2.照片2张,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现状。3.鉴定通知书、诊断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张乙殴打受伤的事实。4.测量报告及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检测房屋移位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在法定期限内共同作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按规定选址建房,原告多次改变原定方案才成现状。原告称被告是“搭建”,不符合实际,被告的房屋是拆建后经审批的,与原告共同拼墙建房。原、被告拼墙建房是事先约定按规定来建,有村长为证,不存在原告房屋向西移位30厘米的事实。原告不按规定的方案建房,自称对建筑一行较懂,对建房规定的方案予以更改,在原告浇制一层楼板面时,原告高出规定60厘米,后被相关部门予以拆除。原告称被告张乙将其打伤,险些丧命,提供的证据不是法律文书,不能采信,引起相打的原因是原告为了个人利益将被告水沟的倒反梁敲掉。原、被告拼墙建水沟也是原告先提出的,在拆建户中没有一户把拼墙作为水沟的。被告坚持拼墙原则,在三楼平××墙线内退进24厘米浇制倒反梁做水沟,原告不予同意,坚持要拼墙做水沟,被告无奈之下进行重新施工,并另行支付500元。把朝南南端的拼墙作水沟后,原告又不经村长和被告同意,把自己北端的墙体向西移动,把拼墙的一半作水沟,一半作水沟被告是不会同意的,所以把事先说盖房顶瓦片的墙体给砌上了。原告如果按被告的建造方案进行,按现状完成盖顶瓦也没有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甲系天安路延伸工程拆迁户。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拆除被告浇梁模板,被告另行支付的费用。3.蒋家村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4.照片1组,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现状。本院为查明事实,对现场进行了拍摄照片和绘制示图。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甲、张乙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甲、张乙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甲、张乙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检测并没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基准点,测量单位资质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张甲、张乙提供的证据1、4,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采信。对被告张甲、张乙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现在浇制的是顺梁,并不是倒梁,不是原告不给被告浇制,该款不应由原告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不明,与本案关联性也不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张甲、张乙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内容有意见,发生相打并不是原告的原因,且证据系被告拼凑,真实性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涉及到原、被告相打的事项,与本案没有相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拍摄的照片和绘制的示图,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没有异议。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经审理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均系天安路的拆迁户,按象山县建设局、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某、被告张甲签订的相关协议,拆迁安置独用面积均为125平方米,原告董某某、被告张甲在蒋家××安置小区××号××别××、××号,用地交付在2008年6月30日。原告董某某、被告张甲按规定取得用地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经协商,双方决定共同拼墙建房,原告董某某的东墙与被告张甲的西墙即为共墙,二户房屋均为朝南而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共同拼墙的宽度约24厘米、南北走向,外加粉刷计宽约30厘米,当建至三层平面时,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对屋顶朝南面盖瓦的方案发生分歧,并为之争吵。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的三层屋顶朝北坡面二户瓦片均已盖毕,被告张甲的屋顶朝南瓦片已盖,原告朝南面瓦片至今未盖。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共墙自屋顶垂直处至朝南端作为南北排水沟,被告张甲的朝南盖瓦部分墙砖已砌至共用水沟处中线,即砖瓦占共墙水沟处宽约12厘米,该形状为直角三角形侧面墙,其中屋顶南北盖瓦界至共墙水沟处高约2.2米,屋顶南北盖瓦分界底部南北共墙水沟长约2.2米,该共墙处有一落水孔。被告张甲西面盖瓦与共墙水沟处尚有部分瓦片占用该共用水沟,该段南北长约3.4米,与三角形侧面墙相接。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应当本着互让、互谅的思想,解决彼此的纠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对于共墙建房中的纠纷不能相互退让,并发生纠纷,显属不当。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共墙建房,系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该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建房具体涉及到房屋的内外结构,每人均有自主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因此,被告张甲要求原告董某某与其相同形式盖瓦,原告对此有权予以拒绝。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甲约定对于三楼共墙朝南面盖瓦处作为共用水沟,应当予以遵守,被告张甲在共用水沟处砌砖墙,显然不利于排水,侵害了原告董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于侵占部分应当予以拆除,即该部分为被告张甲砖瓦占共墙处宽约12厘米,该形状为直角三角形侧面墙,其中屋顶南北盖瓦分界至共墙水沟处高为约2.2米,屋顶南北盖瓦分界底部南北共墙水沟长约2.2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甲拆除侵占共用水沟处的墙体,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涉及到被告张甲西面盖瓦与共墙水沟处尚有部分瓦片占用该共用水沟,该段南北长约3.4米,与三角形侧面墙相接,已无影响到排水,该部分无需再割除瓦片。原告主张被告张甲、张乙共同侵害了原告权益,但从拆迁建房的审批者可知,建房户系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并没有作为共同拆迁建房户,与原告建房相邻系被告张甲,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乙侵害其权益的主体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侵害其建房,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并应予赔偿,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损失系由被告造成的证据,本院现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拆除占入与原告董某某朝南共用水沟处宽约12厘米、高自南北瓦分界屋顶至底部约2.2米、底部南北水沟处长约2.2米的直角三角形墙,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20元,被告张甲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