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某某。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林庚生前育有一子林某戊,一女林某丁,孙某林某甲和林某乙及孙女林某丙(三人系林己之子女)。被继承人林庚于2004年11月10日亡故,死后遗留一处房产,坐落于温州市××区蒲州镇××(××号:蒲州77-208,建筑面积94.45平方米),被继承人林庚未在生前立遗嘱对上述遗产进行处理。因此,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林庚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林某戊(已于1987年7月20日亡故)和林某丁二人共同继承,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但由于林己先于被继承人林庚死亡,因此,原告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作为其直系血亲依法取得了被代位继承人林己对被继承人林庚遗产继承份额的代位继承权,即每人各占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以致产生诉争。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林庚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并依法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内册登记记录,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内册登记记录,以证明被继承人林庚与和被代位继承人林己与原告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4、派出所证明、户籍内册登记记录,以证明被继承人林庚和其妻子张某某及其子林己已经亡故的事实;5、公某某、房产证及当庭提供土地证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林庚遗产的具体信息情况;6、申请法庭向有关部门调取被告林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乙、林丙、林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林庚系林辛与妻子张某的儿子,张某于1943年2月因病去逝,林辛于1981年3月因病去逝,林辛与妻子张某留有夫妻共同财产二间半一层房屋,坐落于原温州市蒲州镇下埠村,地号为蒲州77-208号。林庚与妻子张某某生有一子林某戊,一女林某丁,张某某于1998年8月死亡。1999年10月20日,经温州市龙湾区公证处公证,林庚继承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为林庚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06532号,建筑面积94.45平方米)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温集用(2000)字第054**号,使用权面积99.32平方米,2000年1月办理]。林己与前妻郑某某生有一子林某乙(曾用名林壬)、一女林某丙(曾用名林癸),郑某某于1983年死亡。此后林己与朱甲(与朱乙为同一人)生育一子林某甲。1987年10月,林己因病去逝。林庚于2004年11月10日亡故,林庚未在生前立遗嘱对遗留的房产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坐落于原温州市蒲州镇下埠村地号为蒲州77-208号、登记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4.45平方米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0)字第05426号、使用权面积99.32平方米的房屋系林庚的合法财产。林庚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开始发生继承关系。林庚在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对遗留的房产进行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林某戊和林某丁系林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林庚的上述财产依法各享有1/2的继承权。由于林某戊先于被继承人林庚死亡,因此,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作为林己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取得代位继承权,即每人各享有对上述遗产1/6的继承份额。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原温州市蒲州镇下埠村,地号蒲77-208号,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为林庚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享有1/6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某甲对登记坐落于原温州市蒲州镇下埠村,地号蒲州77-208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为林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4.4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0)字第05426号,使用权面积99.32平方米]享有继承权,并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150元,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叶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