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与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企业注册号:330300400005310。法定代表人:丹尼尔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轻工特色园区××地××楼,企业注册号:330302000009715。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自温某某工眼镜有限公司受让取得附录所列机器设备。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自有厂房租赁给被告从事眼镜生产,约定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止。2007年12月12日,为满足被告眼镜生产需要,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折价11万元转让给被告使用。2009年9月30日,因被告要求,双方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搬出原告厂房,并将上述机器设备搬至其现生产地点。2009年9月21日,由于租赁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既否认原告将机器设备折价转让给其的事实,又否认折价款扣抵,且也未向原告支付折价款。由此,在被告否认双方有机器设备折价转让的情况下,上述机器设备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无合法理由,应当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铣床(型号:x6325g)一台、车床(型号:g6136b-1)一台、高速滚桶机一台、超声波机二台、眼镜清洗机一台、手动横罗机二台、双头镜片钻孔机一台、半自动元弧机二台、金属弯椿头机一台、二次铣中梁某一台、v型切割机一台、气动弯脚机一台、高速移印机一台、全能车片机一台、冷却水箱一只、数码高频机八台、砂轮机(型号:250落地式)一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折旧费(自2007年12月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有设备在被告处,具体设备的数量及型号,以被告工作人员核实签字确认的为准。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的话,也不能以原告索要的价格赔偿,从原告提供的机器发票看,机器是在2004年购买,原告现主张损失的话,应该以评估价格进行赔偿。同时,在原告厂房租赁期间,机器转让中并没有约定,而且当时被告与原告有款项往来,存有拖欠的情况,因此,原告使用折旧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温某某工眼镜有限公司签订光学仪器设备处理认定书,约定将温某某工眼镜有限公司所有的光学仪器设备转让给原告所有。2007年12月12日,原告将高频机6台、冷却水箱1台、点焊机2台、手动冲床2台、小冲床3台、手动绕丝机1台、攻丝机1台、中梁夹具1套、清洗机2台、超声波2台、抛光电机5套、排风电机1台、大沙轮机1台、小型台钻1台、汽泵1台、四箱滚桶1台、打弯机1台、汽动压形机1台、仿型机1台、铣银机1台、滚桶支架2套、割片机1台、自动v型切割机1台、裁丝机1台、气动弯脚套机(数码)1台、自动元弧机1台、手动横锣机1台、脚丝切丝机1台、铣床1台、车床1台交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议定书、仲裁裁决书、设备清单、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铣床(型号:x6325g)一台、车床(型号:g6136b-1)一台、高速滚桶机一台、超声波机二台、眼镜清洗机一台、手动横罗机二台、半自动元弧机二台、金属弯椿头机一台、v型切割机一台、气动弯脚机一台、高速移印机一台、全能��片机一台、冷却水箱一只、数码高频机六台、砂轮机(型号:250落地式)一台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转让上述机器设备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机器设备在被告占有使用期间存在使用损耗和自然损耗,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折旧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机器使用年限10年(年折损率约为10%)及原告提供设备的票据金额12947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上述机器设备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铣床(型号:x6325g)一台、车床(型号:g6136b-1)一台、高速滚桶机一台、超声波机二台、眼镜清洗机一台、手动横罗机二台、半自动元弧机二台、金属弯椿头机一台、v型切割机一台、气动弯脚机一台、高速移印机一台、全能车片机一台、冷却水箱一只、数码高频机六台、砂轮机(型号:250落地式)一台。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机器设备的使用、折旧费(该费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年12947元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上述机器设备完毕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温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2959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