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福安与山东济宁港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安,山东济宁港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89号原告刘福安,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孔祥荣,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济宁港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宪奎。被告泰安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卯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法章。特别授权。原告刘福安诉被告山东济宁港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经曲阜市某学校财务部门确认,债务人欠北京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书款129709.9元。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讨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9709.9元及欠款利息。被告辩称: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该款应有折扣,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及2008年,被告与原告存在图书购销关系。2009年5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书款129709.9元。被告的财务部门出具证明两张证明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9709.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上述事实由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欠款数额亦经双方确认无误,被告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要求支付欠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关于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该款应有折扣,希望协商解决的辩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刘福安欠款129709.9元。二、被告泰安奥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华尔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3541.1元(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上一、二项共计133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孔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