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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单井坦、欧元梅与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李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井坦,欧元梅,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单井坦。原告:欧元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占。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三凯。被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义兰。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李飞。委托代理人:衡雪。原告单井坦、欧元梅(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追加李飞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占、周三凯,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徐家伟驾驶该公司的豫P×××××号货车,在104国道瓶窑镇彭公村路段时,车辆冲过隔离花坛后与道路东侧挡墙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的亲属单报及徐家伟死亡、李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徐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报、李飞不负事故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37280元、丧葬费13432元、医疗费729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58011.29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37280元、丧葬费13432元、医疗费729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58011.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致第一次庭审无法进行,造成的差旅费16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单报父、母亲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单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于先”等人出具的《证明》六份,用于证明单报在城镇工作生活五年以上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单报的抢救费用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挂靠合同》,致使第一次开庭无法进行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单报乘坐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飞,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但控制权和收益权都属李飞。徐家伟是受李飞雇佣;根据规定,雇员的责任应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原告放弃对徐家伟法定继承人的诉讼,是遗漏了本案的主体;单报是乘车人,不是第三人,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运输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因被保险人是李飞,运输公司已经督促过李飞去购买商业险,运输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请。3.单报系无偿搭乘,未经过李飞同意,当时单报说要去杭州接朋友,因为他与徐家伟是朋友,李飞就让他搭乘了,对于好意搭乘只有采取人道主义赔偿;4.李飞已经出于人道主义赔偿了单报的丧葬费用;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运输公司和李飞系挂靠关系。2.李飞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处理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李飞已经和徐家伟达成一致,对无偿搭乘的单报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赔偿。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不存在管理过错的事实。被告李飞辩称: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除了一份手写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和单报的关系,且病历上的记载与死亡证明、身份证矛盾,二原告没有提交单报的户籍证明。李飞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为单报和徐家伟是朋友,系无偿乘车,乘车时没有经过李飞的同意,李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运输公司,该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车辆挂靠单位,李飞每年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1000元,运输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告知李飞购买三者险、乘客险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驾驶员如果不死亡要承担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李飞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和单报的关系,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5、6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单报的工作情况应由劳动部门或者纳税部门出具证明,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有《暂住证》;对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二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肇事车辆要购买四个保险,实际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运输公司存在监管上的过错,合同第六条不存在对外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飞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李飞是同意让单报搭乘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看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李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实现待证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4时12分许,徐家伟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冲过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后与道路东侧挡墙发生碰撞,造成徐家伟及单报死亡、李飞受伤,车辆及道路东侧挡墙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徐家伟驾驶载物超过规定长度的车辆夜间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报、李飞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单报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7299.29元。原告单井坦、欧元梅分别系单报的父、母亲,自愿放弃对徐家伟的法定继承人的诉讼,并否认单报为无偿搭乘及被告李飞进行过赔偿的事实。另查明:1、单报于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集镇黄李村单庄组93号。2、豫P×××××号车辆实际系被告李飞所有,有偿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徐家伟受被告李飞雇佣驾驶该车辆。本院认为:徐家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单报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徐家伟系被告李飞的雇员,其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飞转承。审理中,被告李飞抗辩其拒绝单报搭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单报系好意搭乘,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飞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飞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因单报死亡,其损失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单井坦、欧元梅转承。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审核确认为7299.29元;单报系农村户籍,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20年,为200140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3432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单报死亡,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7500元;差旅费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徐家伟的法定继承人的诉讼,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主张已赔偿单报的丧葬费用,无证据证明,且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井坦、欧元梅因单报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99.29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432元,合计220871.29元,由被告李飞赔偿209827.73元;二、被告李飞赔偿原告单井坦、欧元梅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李飞应赔偿的款项为25732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飞应付款项257327.73元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单井坦、欧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飞、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单井坦、欧元梅负担1006元;由被告李飞负担843元,被告周口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史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