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朱某与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取了该卡。双方约定:被告���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帐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帐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存款、消费等交易,于2009年7月29日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本金9897.96元,至2010年3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2892.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897.96元,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2892.63元(截止2010年3月1日)及自2010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09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一张,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三)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滞纳��、超限费共计2892.63元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为109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朱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自愿申请向原告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透支9897.96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人民币9897.96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2892.63元,并按牡丹贷记卡章程的��定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