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福根与金敏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福根,金敏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楼福根,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10组。委托代理人:叶小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敏哲,省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福根诉被告金敏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敏哲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福根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敏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福根起诉称:2009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汽车转让协议,被告以60000元人民币将浙g×××××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当日支付被告汽车转让款,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十日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浙g×××××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金敏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福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汽车转让的事实,原告已经支付了汽车转让款。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g×××××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金敏哲。本院认为,被告金敏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楼福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金敏哲决定以60000元价款将浙g×××××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楼福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中被告保证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嗣后,浙g×××××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虽然已依约将汽车交付给原告,但未根据交易习惯和承诺及时履行协助办理汽车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楼福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敏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敏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楼福根办理浙gc693z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敏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