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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原审原告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分公司,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原审原告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首控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该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责人欧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原审原告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原审原告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深×分公司、被上诉人骆某某、原审原告成都公司、北×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一是自2009年2月份起,上诉人深×分公司将被上诉人骆某某的月工资由固定的5000元调整至工资+绩效工资是否合法,上诉人深×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骆某某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二是上诉人深×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员工内部调动通知书》中,薪资标准一栏注明被上诉人骆某某的月薪标准为固定的5000元,上诉人深×分公司主张公司制定了绩效考核方案,对被上诉人骆某某的薪酬标准进行了调整,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深×分公司提供的考核方案没有被上诉人骆某某的签名,亦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骆某某知晓该方案并同意该方案,且被上诉人骆某某亦称没有见过该方案;该方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认定上诉人深×分公司调整被上诉人骆某某的工资结构不合法,上诉人深×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骆某某2009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45.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1.44元。上诉人深×分公司主张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深×分公司确实存在少发被上诉人骆某某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骆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深×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113.45元[(5044.65×12+3645.73)÷12×7.5)]。上诉人深×分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骆某某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骆某某2009年6月1日至3日的工资689.66元,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聂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