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胡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诉人胡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缙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为其自有的浙江k×××××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惠潋)大中型拖拉机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13日,被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访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被告持a2证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即属无证驾驶拖拉机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经缙云县人民法院作(2009)丽缙民初第507号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09)浙丽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给第三者李访灯交强险保险金16579.04元,并负担二审诉讼费215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据此支付了赔偿款16579.04元和诉讼费215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因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三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因第三者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均不属于原告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法院的判决向第三者赔付了保险金16579.04元和负担诉讼费215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险金16579.04元及赔偿原告负担的诉讼费损失215元。胡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法律的适用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原告应某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己按法院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虽持有a2驾驶证,但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浙江k×××××号大中型拖拉机,为准驾不符,系无驾驶资格,即被告未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资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被告追偿。虽法院在(2009)丽缙民初字第507号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无效,但该认定是基于该条款的限制性约定和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在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负担的二审诉讼费215元,系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费用,而非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无权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强险垫付款16579.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宣判后,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款属于某用法律错误,按照《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事故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强制规定被上诉人应负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其本身应某担的终局赔偿责任,故依法不能享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虽规定了追偿权,但是该条例关于无证驾驶追偿权的规定,实质上是改变了《道路某某安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关于无证驾驶被上诉人追偿权的规定,与《道路某某安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规定冲突,本案应适用《道路某某安某某》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该规定适用2010年7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与《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不相冲突。《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侧重于交强险的赔偿规则,即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部分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才是正对交强险的具体的细化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同时从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本意来说,绝对没有鼓励无证驾驶的可能,所以交强险不应对无证驾驶予以赔偿。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保险人先负责垫付赔偿义务,但垫付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然是从2010年施行,但却是对以前一些模糊观点的明晰化,完全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功能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从中得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一律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结论,更不能以此混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与保险人的合同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之一,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