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小军与陈小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军,陈小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胡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陈小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徐明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原告胡小军为与被告陈小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陈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负责人徐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军诉称:2010年5月19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陈小元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途经104国道余渚红绿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协商未成,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施救、停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547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元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陈小元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2,000元、2,037.60元((4,547元-2,000元)×(1-20%)=2,037.60元);3、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100元,因属间接损失范围,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双方确认工时费为1,600元,材料以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原告据此在绍兴袍江韩通汽车有限公司修复了车辆,花去修理费4,547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合计4,647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车辆事发前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24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0年4月20日,因车辆过户,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姓名由原永嘉县同心水洗有限公司陈雷变更为陈小元,车牌号由浙C×××××变更为浙C×××××。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零部件配件价格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陈小元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单批改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陈小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2,117.60元,两项合计4,117.60元。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则仍由被告陈小元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小军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合计4,64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17.60元,由陈小元赔偿529.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小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