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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钟剑荣与郎华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剑荣,郎华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钟剑荣。被告:郎华雄。原告钟剑荣诉被告郎华雄、安莱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钟剑荣申请撤回对被告安莱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骑行杭1065186号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龙饭店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骑行的杭14981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5.50元、误工费1959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6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搬运费及停车费80元、鞋子及裤子损失25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70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电动车损坏和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情况。3、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医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病情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5、杭州同盛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6、交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元。8、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搬运费及停车费80元。9、销售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鞋子及裤子损失。10、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均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无相应的完税证明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在杭州同盛饮用水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不予认定。证据7为电动车修理费的收款收据,虽无相应发票,但结合本案案情,修理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中鞋子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裤子发票开票单位未盖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证据10系钟维荣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护理费7天4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200元。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骑行杭1065186号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龙饭店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骑行的杭14981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又与隔离桩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及隔离桩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有:1、医疗费455.50元。有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和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2、误工费60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以医疗证明书上确定的时间八天为准,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交通费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仅能提供17元的出租车发票,但原告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1日两次前往医院治疗,交通费60元应是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元,交警处理时的搬运费、停车费8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鞋子、裤子损失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97.50元。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全额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郎华雄赔偿钟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搬运费、停车费、衣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69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钟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郎华雄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