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7月8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15000元,承担2%的利息2900元(2009年6月18日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7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也为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2个月。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为1个月。上述借款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原告的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逾期之日算至起诉之日即1090元(本金10000元的,从2009年8月19日算至2010年7月26日计720元,本金5000的,从2009年8月9日算至2010年7月26日计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张甲借款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90元,合计16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文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