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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董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1月19日,毛某某向沈某某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但未写明利息。董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前述借条上签名,但相关借条未记载担保期限。2010年1月19日,出借人沈某某收取借款人毛某某利息款40000元,并书面承诺同意借款人延迟到2010年4月中旬归还借款。此后,董某和毛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董某归还担保借款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董荣某某担。董某一审中答辩称:1、应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2、为查某诉争债务是否合法必须由主债务人出庭;3、借条未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具有高额利息,法院应严格审查,剥离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董某系保证合同关系。董某某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案外人毛某某出具给沈某某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保证方式,应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董荣某某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沈某某自认于2010年1月19日收取毛某某利息款40000元,并书面承诺同意借款人延迟到2010年4月中旬归还借款。原审认为,由于2009年1月19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间收支利息并变更还款期限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由于主合同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相关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保证人董某对加重的部分即在40000元利息限额内不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仍为法律规定的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董某应支付沈某某担保款1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董荣某某担。宣判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追加两主债务人为被告,原审法院既不裁定,也不书面通知,迳行开庭判决,程序不合法;二、本案事实不清,主债务人不追加,事实就无法查某;三、本案判决显失公平,沈某某在收条了签了名,应当认定为沈某某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新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董某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提供了一份毛某某的自书证据和顾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一、借条中23万是18万本金和5万利息;二、借条到期后,毛某某还了5万利息,而不是4万;三、毛某某和沈某某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人对新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沈某某认为:毛某某与本案有相当大的利害关系,对他在一审庭审后出具的自书证据,不予认可。顾某某的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认证认为:毛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顾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效力相对较低,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某某、董某作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董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沈某某仅起诉保证人董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可以不列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毛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根据借条,董某对23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董某辩称23万系由18万本金和5万利息构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沈某某后来收取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但该变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产生影响,董某仍应按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债权人沈某某收取4万利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予以免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予维持。董某认为沈某某同意延期还款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对新的借款合同,董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沈某某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要求董荣某某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董某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董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