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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阮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4月24日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万元,支付利息3078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5月24日,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90万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借条利率过高,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1900000元,支付利息307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24日,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193078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77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