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本滋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所有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李本滋。委托代理人王绍岐。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文德,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滋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滋之委托代理人王绍岐、王大伟,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滋诉称,原告之子王杰因车祸去世。王杰与其妻子苗淑华生育一女王艳。2008年2月4日,苗淑华及女儿王艳被王艳的丈夫陈旭升杀害,苗淑华之母刘吉英也在该案中死亡。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认定苗淑华、王艳、刘吉英同一天死亡,在同次事故中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王艳后死亡,王艳对苗淑华在被告处的存款有继承权,王艳丈夫陈旭升已丧失继承权且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在被告处存款的所有权。要求确认苗淑华名下存款4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江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XX复与李本滋系夫妻,王杰与苗淑华系夫妻,王艳系王杰与苗淑华之女。XX复已经去世。原告李本滋之子王杰在2006年2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2月4日,苗淑华及女儿王艳被王艳的丈夫陈旭升杀害,苗淑华之母刘吉英也在该案中死亡。2008年2月19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实苗淑华、王艳、刘吉英于2008年2月4日在青岛北路65-406因案件死亡。2009年6月11日,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北竹岛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艳外祖父苗延德、外祖母刘吉英、父亲王杰、母亲苗淑华已经去世,其母亲苗淑华无兄弟姐妹,王艳本人无兄弟姐妹。另查明,2006年5月7日,苗淑华在被告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存款4万元,该行为苗淑华出具储蓄定期存款单一张(帐号73730-1-01-931-066878-9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材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储蓄定期存款单、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苗淑华、王艳、刘吉英同一天死亡,在同一事件中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王艳后死亡,王艳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对苗淑华在被告处的存款有继承权。王艳丈夫陈旭升杀害了王艳,丧失了继承权,且王艳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本滋作为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王艳继承的其母亲苗淑华在被告处的存款。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苗淑华在被告处的存款4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苗淑华在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存款4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李本滋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本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汾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