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前妻于1989年因病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2001年春天相识后,被告经常登门看望原告,并主动帮原告打理家务。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被告以其租住的房屋被房东收回,已无处可住,希望在原告处借住一段时间,以后另找住处,原告表示同意。2002年11月,原告女儿为原告申请了新西兰移民定居签证,被告得知后竭力反对。为此,原告去新西兰看望女儿受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至2006年2月10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48000美元,但双方仍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但每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出尔反尔。2007年7月20日,被告逼原告为其在银行存入10万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又向原告索取了20多万元,导致原告所有积蓄全部让被告拿走。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摔坏家中物品。2009年12月4日,原告女婿回国探亲时将原告接到新西兰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被告以借款方式从原告处拿走近80000美元,其中有被告出具保管和借据的48000美元分割一半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有借贷关系也应另案起诉。原告曾某某给被告一些钱,除用于家庭开支外,其余的钱因被告炒股造成亏损,也得到原告的谅解。2、原、被告于2001年6月同居,直至××××年××月××日登记结婚,虽年龄相差悬殊,但经同居二年后登记结婚,感情非常融洽,婚姻基础扎实牢固。婚后原告对被告百依百顺,而被告也一心一意照顾原告,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因被告患病嫌弃被告而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后不久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同居及结婚后二、三年内,被告在生活上给予原告较多的照顾,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双方时常为生活、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09年12月4日,原告女婿回国探亲时将原告接到新西兰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以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为由,未从新西兰回国参与庭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书信等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了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蔡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