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季某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季某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樊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樊某。被告樊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季某某、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革××)、樊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5日,因被告季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季某某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07年3月1日止,由季某某承担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同时约定如续租,第二年租金为60000元。租期届满后,季某某没有交还钥匙,口头要求续租,并承诺以月付形式支付租金(2007年月付5000元,2008年月付7000元,2009年3月起月付6000元),同时承担物业费和税费。2009年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租金,2009年1月的物业费尚未缴纳,相关税费是否缴纳未验证。此外,季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交给力革××使用至今,力革××擅自在该物业内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樊某作为力革××的法人代表,明知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仍将该房屋作为企业经营场地使用,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杭州市××区××广场××室的房屋;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同期满后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支付物业管理费15000元及相关的电费、水某和向某府部门缴清应缴税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力革××、樊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力革××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现仍注册在原告的写字楼内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季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季某某未返还租房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以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1日,原告与季某某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广场××室房屋租与季某某作办公用,约定租期一年,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和相关国家规费由季某某承担,如续租,第二年租金为60000元。租期届满后,季某某没有交还钥匙,也没有续签书面协议,案涉租房自季某某租赁起即由力革××一直占用至今,力革××更以该房屋为公司的注册地址,房租交至2009年8月。另查明,季某某在2006年3月期间为力革××股东,原告与力革××口头约定现租金按6000元/月计。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力革××,鉴于季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力革××股东,本院认为实际承租人即为力革××,相应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的合同义务应由力革××承担。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虽未续签租赁协议,但实际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承租方交纳的租金,事实上形成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基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力革××返还租赁房屋,支付返还房屋日止的租金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000元及相关水电费,虽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租赁市场惯例,相关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向某府缴纳的税费,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实际承租人为力革××,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樊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区××广场××室的房屋返还徐某某;二、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按6000元/月计算的租金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茹华丽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