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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某某系浦江县红卫玻璃店的经营者。被告洪某某于2008年初向原告购买玻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正月付清,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被告不守信用,只付了4000元,余款113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玻璃款11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洪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洪某某欠原告许某某货款15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4000元货款,余款11300元至今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113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3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