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姓名王某乙。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05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两处房产,其一是坐落在湖州市××小区××室的一处房产;其二是坐落于某淙镇石淙居委会居民一组连某某028号一房产。此外,夫妻为购买青塘小区211幢502室的房产,尚有银行贷款10万元未予清偿。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某淙镇石淙居委会居民一组连某某28号房产及湖州市××小区××室房屋一套。此外,原、被告在购买湖州市××小区××室房产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查询证明、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特别约定条款、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