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61号原告:俞某,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上沙社区4之1-2号。委托代理人:汪少程,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艳芬,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溪口村隔山79号。原告俞某与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戚某甲介绍于2008年9月认识,因被告希望将户口迁至杭州下沙,想通过结婚的方式达到迁户口的目的,原告出于同情而同意,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在江干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系假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认识,2008年10月17日在江干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供了证人戚某甲、戚某乙、吴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假结婚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称原、被告系假结婚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过没有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替对方、家庭考虑,和睦相处,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