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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3%,借期半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谢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率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鉴于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所以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利息。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责任承担,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