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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鲍某甲、鲍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鲍某甲,鲍某乙,金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鲍某甲。被告鲍某乙。被告金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鲍某甲、鲍某乙、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被告鲍某甲、鲍某乙、金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鲍某甲于2010年3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3月10日订婚。被告方要求原告按照农村习俗提供彩礼,双方约定礼金为人民币52800元。订婚当日由原告母亲将人民币32800元及猪肉、粳米等交由媒人鲍某丙和雪妹送至被告家中,后被告方返还彩礼2000元,并给付原告见面礼金2188元。被告方办了一桌酒席,给了原告42包糖果。5月14日原告到上海被告家经商之处,协商有关彩礼及婚约事宜。次日,原告将约定彩礼中尚欠的2万元当场交给三被告,并陪同被告鲍甲购买了金某一套(包括戒指和耳环),价值人民币4800元,当场佩戴于被告鲍某甲身上。由于原告与被告鲍某甲互不了解,对被告鲍某甲的身体状况更是不知情。5月15日晚,原告与被告鲍甲入住旅馆,发现被告鲍某甲精神恍惚,神智不清,次日,被告金某乙告诉原告,其女儿鲍某甲需要经常服用精神药物,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鲍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鲍某甲解除婚约并退还彩礼,遭被告方拒绝。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2800元及金某一套。原告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鲍某甲曾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2、对证人鲍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彩礼是52800元,除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方某某32800元外,另在上海给付被告方2万元的事实,此外,原告还为被告鲍某甲购买金某一套。3、证人鲍福琴某某作证。证明对象同上。被告鲍某甲、鲍某乙、金某乙答辩称: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鲍某甲订婚,被告收到原告礼金人民币32800元,当场给付原告见面礼金3188元,并返还现金2500元,其他猪肉等物品也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方为了订婚摆酒席4桌花费4568元,购买糖果300多包等花去1352元,添置嫁妆花去4800元,这部分开支应在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在2010年5月15日将另外2万元某某交给被告及为鲍某甲购买金某均不属实。被告鲍某甲确曾患有精神疾病,但已康复,且在鲍某甲与原告交往之初就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故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双方订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被告鲍某甲已治愈的精神疾病出现复发迹象,需要长期治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鲍某丙已出庭出证,应以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作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对象原告给付被告方某某32800元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但与证明对象原告在上海给了被告方某某2万元,并为被告鲍某甲购买金某一套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相关事实的一致陈述或认可,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鲍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3月1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32800元,被告方给付原告见面礼金2188元并返还现金2000元,被告方为订婚办了酒席,购买了糖果若干。5月14日原告到上海被告家经商之处,协商有关婚约事宜,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鲍某甲一起入住旅馆,5月16日原告离开上海。后原告以被告鲍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退还彩礼而遭拒绝。双方就退还彩礼一事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鲍某甲按照习俗订婚并给付彩礼,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32800元是事实,应予返还。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见面礼金2188元及现金返还人民币2000元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方为订婚而支出的费用亦可酌情扣除。综上,由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人民币28000元是适宜的。原告主张在上海期间给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2万元及金某一套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给付原告见面礼金3188元、当场退还现金2500元、摆酒席4桌开支4568元、购买糖果1352元及添置嫁妆开支48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甲、鲍某乙、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甲彩礼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被告鲍某甲、鲍某乙、金某乙返还金某一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鲍某甲、鲍某乙、金某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洪巍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林雄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