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毛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毛某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萧山区××公司××仓库内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的皖k×××××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原告开车门的时间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352.12元、误工费7846.4元、护理费3770.4元(62.84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整容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车辆损失1689元、财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6357.9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毛某某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史某某、毛某某共同辩称: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该事故,两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辩称:一.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辩称,与被告史某某、毛某某的意见相同;二.本案肇事车辆无责,我方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1915.61元,其余部分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按照48.48元/天标准计算,计14天;护理费,不应赔付;交通费,认可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费,应扣除40元的残值,为1649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无依据,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毛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3352.12元、误工费1054.06元(75.29元/天×14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649元(扣除残值4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55.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药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755.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毛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颜冰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