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国××司与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国××司,庄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宁波××海国××司,×北大街××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庄某。原告宁波××海国××司诉被告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海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国××司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慈溪市白沙街某某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宁波××海国××司签订中凯华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宁波××海国××司对中凯华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按建筑面积1.10元/月/平方米向原告交纳,交费时间从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六个月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日0.3%交纳滞纳金,车位管理费30元/月/只。原告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庄某系该小区3号楼1104室(建筑面积235.5平方米,车位-127#)业主,至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108元,车位管理费360元,滞纳金3162元,合计66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108元,车位管理费360元,滞纳金700元,合计4168元被告庄某书面答辩称:一、其未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故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持有异议,同时,也对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异议;二、3号楼11楼消防门长期封闭,且消防门被人更换,10楼也存在相同情况;原告管理不善,车辆长期任意停放,甚至车位被他人占用,导致全体业主车辆进出困难,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始终不予理会,尚无丝毫改善。鉴于上述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中凯华庭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原告宁波××海国××司对被告庄某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及滞纳金的收取进行了约定;二、慈溪市物价局批文,证明中凯华庭住宅小区收费的标准:物业综合服务费,业主按建筑面积1.10元/月/平方米,车位管理费30元/月/只向原告交纳,交费时间从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六个月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起按每日0.3%交纳滞纳金;三、房屋查档证明,证明中凯华庭住宅小区3号楼1104室的房屋、车位-127#所有权人为被告庄某;四、催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五、慈溪市建设局、白沙街某某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中凯华庭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事实;六、违章处理单、工作联系单,证明3号楼11层楼消防门长期被1102室的业主封闭,原告对业主进行了劝阻,向有关管理部门、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要求处理,故履行了服务义务的事实;七、照片4张,证明原告对部分业主车辆乱停放影响其他业主车辆进出的情况进行了劝阻,并进行了温馨提示,故履行了服务义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3份照片,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管理服务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业主进行了劝阻,向有关管理部门、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要求处理,已尽到了服务义务。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宁波××海国××司与中凯华庭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中凯华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宁波××海国××司根据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庄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宁波××海国××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宁波××海国××司要求被告庄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108元,车位管理费360元,滞纳金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庄某提出的原告没有尽到管理服务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国××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108元,车位管理费360元,滞纳金700元,合计41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