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199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条。2009年7月份,原告在亲戚处得知被告犯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刑满出狱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避而不见的方式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9月24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柯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柯某某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陈某某,落款日期为1998年9月24日。借款后,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另,原告在庭审中将要求被告承担从199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月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向光审 判 员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