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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顾某某向我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自然人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当事人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张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