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烈毅与虞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烈毅,虞春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吴烈毅,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虞春勇,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吴烈毅为与被告虞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烈毅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为开具饮水机模具在原告处进行加工,欠加工费6000元,至今未付。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00元。被告虞春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间,被告虞春勇委托原告进行模具加工,至同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付清所欠加工费35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烈毅加工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人民陪审员 王张万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