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03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晏某。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善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窃得被害人卢某苹果iphone3GS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8元)。同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晏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19号兰州拉面馆,窃得被害人毕某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三件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662元)。公诉机关认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移动通信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某、孙某、晏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庭审中对指控其实施2010年2月13日该节盗窃无异议,但辩解未参与2月16日该节盗窃。被告人孙某、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乘被害人卢某在收银台前点餐付款之机,窃得被害人苹果iphone3G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58元。同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晏某途经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19号兰州拉面馆时,发现正在拉面馆内用餐的被害人毕某将背包放在餐桌旁边凳子上,遂起意窃取该背包。被告人刘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晏某、孙某进入拉面馆并坐在被害人毕莹某,由晏某动手窃取背包后交给孙某,孙某携带背包即刻离开,晏某随后也跟着离开拉面馆。该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吊坠1个。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分赃,并将黄金首饰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三件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3662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24日分别将被告人刘某、晏某、孙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向被害人毕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7262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3日早上,其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收银台点餐付钱时,被偷走苹果iphone3GS手机一只。(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毕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3)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其在上城区江城路兰州拉面馆就餐时,被偷走背包一只,内有现金若干,黄金戒指2枚、黄金黄吊坠1等物。(4)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13日,其在杭州肯德基城站店帮忙,早上7时许,保安告诉其店内可能有小偷,让其通过广播提醒顾客注意财物,并指给其看了该可疑男子。后有一名女子称手机被偷,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该可疑男子从丢手机的女子口袋里偷了东西,转身就走了。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即为该名可疑男子。(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肯德基城站店收银员,2010年2月13日早上7时许,一名女子买好东西离开几分钟后又返回告诉其手机不见了。(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杭州肯德基城站店保安,2010年2月13日早上,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像扒手,遂叫甘某去广播,提醒顾客注意财物。后有一名女子称手机被偷,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该可疑男子当时就站在丢手机的女子旁边。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即为该名可疑男子。(7)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10年2月13日,一名男子在杭州肯德基城站店内窃取被害人卢某手机的经过。(8)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其在江城路附近碰到“络腮胡”,“络腮胡”告诉其“阿浩”及“小宁波”正在兰州拉面馆内行窃,后其看见“小宁波”背只包往外走,“阿浩”跟在后面,出门后“络腮胡”马上跟他们一起走,其也就跟在后面走。后他们将包内现金、戒指予以分赃。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即为“络腮胡”;被告人晏某即为“阿浩”;被告人孙某即为“小宁波”。(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其在江城路看见“络腮胡”在一家兰州拉面馆店门口,“阿浩”及“小宁波”在拉面馆内偷了一只包,得手后三人就离开了。这时一个叫“三毛”的跟上去和他们一起走了。后来听“络腮胡”说,包里有3000来块钱,还有戒指。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即为“络腮胡”;被告人晏某即为“阿浩”;被告人孙某即为“小宁波”。(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江干区新塘路开了一家打金店,2010年2月8日至24日期间其回湖南老家过年,打金店由名叫杨维的老乡经营管理,回杭州后杨告诉其收了一些黄金首饰,赚了1000多元。(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三件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3662元;苹果iphone3G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58元。(12)移动通信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手机在2010年2月13日、16日均在杭州通话。(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刘某、孙某、晏某均系被动到案。(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孙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6)退赃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向被害人毕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7262元。(1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2010年2月13日,其在杭州肯德基餐厅窃取苹果手机一只。(1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明确供认,2010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其与“小东北”、“阿浩”在江城路兰州拉面馆窃包的经过。由“小东北”在门口望风,“阿浩”直接窃取该背包交给其,其拿了包马上离开该拉面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黄金首饰三件,后将黄金首饰予以销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时看到行窃经过的绰号“三毛”男子也跟过来了。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即为“小东北”;被告人晏某即为“阿浩”;证人龙铁某“三毛”,被告人孙某还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19)被告人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晏某明确供认,2010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其与“络腮胡”、“小宁波”在江城路兰州拉面馆窃包的经过。由“络腮胡”在门口望风,其窃取该背包交给了“小宁波”,“小宁波”拿了包马上离开,其也跟着离开该拉面馆。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黄金首饰三件,后将黄金首饰予以销赃。逃离现场时看到行窃经过的“三毛”也跟在三人后面。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即为“络腮胡”;被告人孙某即为“小宁波”;证人龙铁某“三毛”,被告人晏某还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称其未参与2月16日该节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晏某归案后多次明确供认,三被告人在行窃前一同逛至兰州拉面馆附近,看见被害人背包后起意盗窃,刘某在拉面馆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晏某直接实施盗窃,得手后三被告人一同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刘某也参与分赃。被告人孙某、晏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龙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彼此心照不宣并默契配合共同实施该节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庭审对该节事实的辩解不仅前后自相矛盾,也与其余二被告人的供述相悖,更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刘某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退赔了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全部赃款;被告人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