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张甲、上××××司、中××公司与张甲、上××务××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张甲、上××××司、中××公司,张甲,上××务××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上××务××司(下简称上××××司),地上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中××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代表人:王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甲、上××××司、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3时30分,被告张甲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使浙b×××××号车辆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某某曹某某(上××××司驾驶员)驾驶的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三车损坏、浙b×××××号车上货物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832.70元、误工费1751元、交通费486元、护理费1751元、住院伙食费775元。事发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曹某某负事次要责任。被告张甲的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张甲赔偿剩余医疗费68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误工费1751元,护理费1751元,交通费486元,共计11704.7元的80%计9363.76元;3、被告上××××司赔偿余下2340.94元中的30%,合计702.28元;4、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上××××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索赔,并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由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第200920003a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责任承担份额的事实;2、被保险人为宿某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车号苏n×××××(苏n×××××挂)号和上××××司(车号沪a×××××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两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原告朱某某的医疗凭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6832.7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张甲辩称,1、应当首先扣除三份交强险的份额;2、医药费中应扣除华某某名下的部分;3、扣除上款项后承担70%,不应当80%;其承担的部分中还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4500元。被告上××××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到庭的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到庭的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华某某的医药费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符合规定,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16832.70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并也不能证明支付本次受伤的交通费付出,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6日3时30分,原告朱某某(康鑫摩托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武某某段)追尾碰撞前方由曹某某(上××××司驾驶员)驾驶的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损坏及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35分,被告张甲(系实际车主,与宿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某某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使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某某的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朱某某及受伤,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损坏,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车尾及车上货物损坏,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920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过度疲劳仍继续驾车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曹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三方对故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达成协议:张甲负担70%,朱某某、曹某某各负担15%。原告受伤后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坐耻骨骨折、颈椎过伸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某、大腿巨大皮下血肿,花去医疗费16832.70元。另认定,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中人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被告张甲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朱某某先行支付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业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公司、中人财险上海公司在第三人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32.7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751元,护理应按每天55元计算,护理31天,护理费为1705元,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情况认为原告主张486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合理的部分,不计入赔偿范围。结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另案有人身伤害的伤者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况,确认被告中××公司可按交强险10000元、中人财险上海公司5000元赔偿,原告对被告中××公司中主张索赔5000元,放弃5000元,对人财险上海公司放弃索赔,予以准许,但放弃部分应自己承担,故在计算赔偿额时应扣减可索赔范围内的10000元后再进行赔偿。三方所达成的承担责任份额协议并不违法,应予确认。由于原告其中有过错,相应责任应自负。被告中××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5000元。二、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16832.7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751元,护理费为1705元,交通费486元,合计21394.70元,扣减放弃交强险中可索赔的10000元及获赔的5000元,余额6394.70元,由被告张甲赔偿70%即4476.29元(张甲已预付4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甲多付款23.71元);由被告上××务××司赔偿702.28元。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7元,被告张甲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30元,被告上××务××司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