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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升莲与杨汉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升莲,杨汉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周升莲,务工,庆市江津市怡然街277号,现住义乌市联运路13巷*号***室。委托代理人朱清宇,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报,经商,家住江西省永修县虬津镇鄱坂村黄家组36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湖塘西17幢3号。原告周升莲为与被告杨汉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升莲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汉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升莲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元旦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杨汉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升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