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孔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孔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孔某。被告:吴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孔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孔某、吴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孔某、吴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孔某、吴甲系夫妻。2008年10月22日,被告孔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欠款人为被告孔某。后原告因需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孔某、吴甲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马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孔某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欠款人:孔某。2008年10月22日。”拟证明被告孔某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7月17日盖章确认的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离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被告孔某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孔某。2008年6月26日。担保人:沈某某。”拟证明被告孔某与原告尚有其他的借款关系,被告所称已经归还20万元以及由此提供的二份收条是归还该笔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孔某、吴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马某某是开赌博场的,该笔欠款是被告孔某参与赌博欠下的赌债,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不应向法院起诉。而原告向被告吴甲催讨欠款无正当理由,该款项作为被告孔某的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不是二夫妻的共同债务。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孔某、吴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孔某于2010年9月2日书写的欠款经过一份,载明:“经过大约2008年7-8月马某某在丹峰××××花园临街房内放麻将头欠下的6万多元加上8分高利的利息钱,合计10万元出的一张欠条。打麻将的有:郑某、陈乙、史某某、黄某某、姜某某、沈某某等。孔某。2010年9月2日。”拟证明被告因赌博欠款写下欠条的事实;(2)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5月13日出具给被告孔某的收条二份,前者载明:“今收到孔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具收人:马某某。2008.9.19日。”后者载明:“今收到孔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具收人:马某某。2009.5.13日。”拟证明被告孔某已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二份收条,以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与二被告并且在庭审中确认二份收条所载的20万元是用于归还案外另外一笔50万元的借款,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出该笔款项实际是赌债,原告向被告孔某催要无正当理由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被告孔某某写的欠款经过,原告质证认为该份书面材料实际上是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份欠款经过是被告孔某在原告起诉后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作的自述,在证据分类中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份欠款经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对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作为当事人的本人陈述,尚需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10万元款项究竟是系被告孔某赌博所欠的赌债还是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虽然提出该10万元款项是赌债,但仅有被告孔某的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印证其该款系赌债的主张。而原告于庭审中解释该款实际是借款,之所以出具欠条系不知道借条与欠条的区别,所以在现金交付借款时看到被告孔某某写欠原告10万元以为即可。本院认为,虽然欠条可囊括多种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是借款,且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说明。基于10万元的现金交付符某某常生活经验,原告的解释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而二被告提供的仅是其本人陈述,鉴此,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孔某、吴甲原系夫妻,于2008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2008年10月22日,被告孔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辩称该款项系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孔某归还,现被告孔某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非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孔某、吴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甲于庭审中否认该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主观上来说应该对该借款的原因、去向及被告吴甲是否知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甲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后经其事后进行追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孔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1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孔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