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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达成关于黄沙、石子的买卖合同。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黄沙、石子款人民币8,61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13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黄沙、石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13元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计人民币8,6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