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明亮与刘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亮,刘贤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金明亮,东街道越阳一区9幢2号。被告刘贤山,苑街道青溪村2组。身份证号××。原告金明亮为与被告刘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亮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打火机,并于2008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义乌市金诺打火机有限公司(金明亮)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贰佰元整(62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200元并计算利息。被告刘贤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金明亮(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贰佰元整(62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明亮货款62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刘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林    响审判员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吴廷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楼    凤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