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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潘建兵、徐红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潘建兵,徐红艳,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胡斌。委托代理人徐帆。被告潘建兵。被告徐红艳。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潘建兵、徐红艳、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兵、徐红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宝德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诉称,被告潘建兵与徐红艳系夫妻,与宝德公司系经销商担保关系。潘建兵于2009年5月21日在宝德行公司购买奇瑞牌汽车一辆,并于2009年5月21日在中国银行兰溪支行办理按揭手续。潘建兵于2010年1月18日起未及时交纳还款及利息,共计5315.83元,多次催款无效,鉴于以上事实,潘建兵已无实际还款能力或无还款诚意,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潘建兵归还逾期5315.83元,归还提前到期贷款28999.10元,合计3431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判令被告徐红艳、宝德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潘建兵、徐红艳这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浙G×××××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潘建兵与徐红艳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潘建兵未作答辩。被告徐红艳未作答辩。被告宝德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潘建兵与被告徐红艳是夫妻。2009年5月10日被告潘建兵、徐红艳、宝德行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由被告潘建兵购买奇瑞牌汽车向原告借款52000元,确定月利率5.4‰,逾期罚息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归还本息2315.94元,由被告潘建兵、徐红艳以该车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宝德行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经过两处,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被告潘建兵自2010年5月21日起未及时交纳还款及利息,共计5315.8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潘建兵与徐红艳的结婚证、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潘建兵、徐红艳、宝德行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潘建兵、徐红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潘建兵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照合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潘建兵与被告徐红艳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兵、徐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逾期还款5315.93元,归还提前到期贷款28999.1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潘建兵、徐红艳设定抵押的浙G73**号小型汽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保全费363元,合计1021元,由被告潘建兵、徐红艳、兰溪市宝德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审 判 员 施根喜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