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深圳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某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史某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史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技能奖+表现奖,包月,含加班工资。史某虽然认为”包月,含加班工资”等字是事后添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史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是包月工资。双方虽然在2008年11月30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史某的工资结构,但根据史某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史某每月固定出勤天数为26天,工资发放项目固定,发放金额相对固定,本院认定史某在2008年11月30日以前的工资亦为包月工资。经核算,深圳市××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视为其已足额发放了史某的加班工资。原审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史某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史某关于要求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384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巧(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