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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吴某。被告:谈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认识,××××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谈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展到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认识至××××年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是相互了解的。自2002年小孩出生后,双方一直一起在家里干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生育女儿谈某乙的事实。(3)病历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打原告,致使原告头上起了一个包,为此到医院拍片,而且原告脚上有乌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不对,事情是有前因后果的,前因是原告先离家出走10天,后果是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后来就对打了。当时被告是将碗扔过去,扔到墙上然后爆了过去,被告是不小心,也不是直接打原告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碗扔过去,不慎击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起了一个包。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同居,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谈某乙。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事后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因夫妻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十天,同年6月1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碗扔过去,不慎击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起了一个包。同日,原告搬离原、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原告早日回家,平时被告尽量不喝酒,不发火;关于2009年6月18日的事情,被告向原告说对不起,是被告做错了,以后不会再动手。为了小孩,能和好则和好,如果原告回家的话,被告愿意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原告,被告只留些零用钱。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同居,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仍能共同生活。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碗扔过去,不慎击中原告头部,说明双方在遇到夫妻矛盾时,不够冷静,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对待,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法庭上对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一定的承诺,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从有利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出发,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宽容,希望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能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