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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3号楼某柜台,以要看电子样品为由转移被害人黄某某的注意,盗走黄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E7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7元)。201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3号楼某柜台,以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N8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3元)。被告人覃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保安员抓获。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盗窃的手机及盗窃时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孟某、周某某、林某、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涉案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叶某某收到退还的手机的收条、被害人黄某某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被告人覃某某曾被行政拘留的相关材料等书证、物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录像光盘;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覃某某上诉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办案单位尚未掌握全部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全部犯罪事实,应算自首;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已经退还,未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小。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覃某某上诉称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于自首,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归案后向司法机关供述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故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蔡 升 琴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邹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