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徐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6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4日,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生产经营所需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5000元,并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支付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原告确认借条系被告徐某某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系慈溪市档案馆所出具,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1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系由被告徐某某所出具,单凭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原告对此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许某某对该笔借款也未予以事后追认,且该借款的金额已超出了两被告日常生活的需要,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冬 云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洪逸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 科 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