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元和工程审计有限公司与泽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谢红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元和工程审计有限公司,泽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谢红娣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绍兴元和工程审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妙君。委托代理人:方国兴、高向华。被告:泽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幸传。被告:谢红娣。原告绍兴元和工程审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泽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谢红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2日,绍兴恒准工程审计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08年12月28日,二被告名下执有的绍兴恒准工程审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徐妙君。2009年2月10日,绍兴恒准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绍兴元和工程审计有限公司。现公司股东进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时发现,公司账户注册资金、财务原始凭证、账册和财务印章已被二被告非法占有并拒绝交出。后本纠纷经法院诉讼和公安侦察未查,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公司财务印章及从2004年11月22日公司成立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的全部公司财务原始凭证和账册(包括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对账单、账户平衡表、报表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公司财务印章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原绍兴恒准工程审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中被告谢红娣持有公司6%的股份,被告泽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34%的股份。后二被告将其所持的共40%的股权转让给徐妙君,并于2009年1月6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年2月10日,绍兴恒准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元和工程审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后被告谢红娣将公司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所有财务账册带走,并拒不返还公司。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曾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683-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本院将相关材料分别移送至绍兴县公安局和绍兴市公安局,该二局以无管辖权等为由不予受理或退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二份、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谢红娣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绍商初字第1683-1号民事审判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绍兴县公安局和绍兴市公安局函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公司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作为公司财产,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公司,而并非归属于公司股东所有。无论是股权转让前的还是转让后的股东,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公司的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其次,公司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是属于公司的会计档案,而非属于公司股东的档案,其内容或所载信息对于公司日后的生产经营及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档案法的角度来说,公司股东也无权将其带走拒不归还。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谢红娣归还其占有的相应财务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被告泽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相应的财务资料由该公司占有,故其起诉要求被告泽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绍兴恒准工程审计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所有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归还给原告绍兴元和工程审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绍兴元和工程审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红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