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8日前归还;由被告何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何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何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何某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某口头辩称,为借款人叶某某的款项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我自己的经济也比较困难,故没有能力为借款人代偿款项。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8日,由被告何某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经被告何某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0年4月28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8日;由被告何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某某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叶某某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叶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某自愿为被告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捺印,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第一条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