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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何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何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公告向被告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因开发房地产缺资而委托被告融资,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前先支付原告费用30万元,如融资不成功由被告全额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自限在融资成功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后被告未能融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0万元,但被告只归还了8万元,其余22万元至今未还,且被告也已去向不明。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8年11月22日所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因“新中花园”开发委托被告融资2000万元,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前先支付被告费用30万元,如融资不成功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如融资成功则由原告支付被告报酬80万元等;2、由被告何某某为借款人2008年11月12日所立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到人民币30万元作为融资费用,融资成功后此款一次性归还俞某某。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2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因“新中花园”开发委托被告融资2000万元,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前先支付被告费用30万元,如融资不成功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如融资成功则由原告支付被告报酬8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同日交付被告30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自限在融资成功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融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其余2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融资,并约定了居间活动的报酬和费用。关于居间活动的费用,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作为费用,无论被告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该30万元均由被告全部返还原告,如被告促成合同成立则由原告另行支付报酬。原、被告对本案居间活动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也因事实上未能帮助融资而已退还原告部分费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俞某某人民币2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